日照
北京
成都
杭州
三亚
东莞
苏州
上海
深圳
天津
济南
西安
南昌
大连
石家庄
长沙
广州
南宁
沈阳
长春
宁波
昆明
青岛
常州
海南
重庆
无锡
郑州
合肥
南京
佛山
武汉
更多城市
鞍山
北京
保定
北海
包头
蚌埠
成都
长沙
长春
常州
重庆
东莞
大连
大庆
福州
佛山
广州
桂林
贵阳
赣州
杭州
海南
合肥
哈尔滨
衡水
湖州
淮安
惠州
衡阳
邯郸
呼和浩特
更多城市
济南
吉林
江门
嘉兴
济宁
江阴
九江
昆明
昆山
廊坊
兰州
洛阳
聊城
临沂
连云港
柳州
乐山
马鞍山
绵阳
南昌
南宁
宁波
南京
南通
青岛
秦皇岛
泉州
三亚
苏州
上海
深圳
石家庄
沈阳
绍兴
汕头
宿迁
天津
唐山
太原
泰州
厦门
更多城市
无锡
武汉
威海
潍坊
西安
厦门
徐州
烟台
扬州
银川
郑州
珠海
舟山
更多城市
首页
新房
本月开盘
热门楼盘
新房排行榜
二手房
在售房源
业主房源
特价房
找小区
找经纪人
找别墅
二手房排行榜
法拍房
我要卖房
租房
个人房源
整租房源
合租房源
别墅房源
免费发布出租
查房价
装修家居
装修效果图
找设计师
找工长
家居资讯
商铺写字楼
写字楼出售
商铺出租
商铺出售
海外房产
澳大利亚房产
新加坡房产
马来西亚房产
泰国房产
日本房产
阿联酋房产
资讯
房产快讯
房产问答
房产知识
房产圈
百科
地产数据
房产交易
土地市场
研究报告
物业数据
数据商城
更多
土地
产业
中指云
地产数据
土地市场
研究报告
百城价格指数
地产文库
数据商城
业主论坛
更多服务
土地云
开发云
经纪云
登录
立即注册
我的房天下
我的房产圈
退出
房天下
>
日照业主论坛
>
竹云山庄
>
经适房管理新规出台 已售经适房不执行回购新政
上一页
|
1
|
/
1页
go
主题:
经适房管理新规出台 已售经适房不执行回购新政
美丽山庄
发表于
2007-12-03
进微信群讨论
天通苑 (论坛 像册 户型 样板间 新闻)、回龙观等地已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否执行回购政策、5年后再上市是否要提高补交土地收益款的比例”等等,是很多“老经济适用住房”房主热切关注的问题,在建设部、发改委等9部门于日前联合下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已经得到明确:“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回购”、“5年内不能直接上市”、“5年后再上市要提高补交土地收益款比例”等等经济适用住房新政将不针对此前已经销售的“老经济适用住房”。
8月7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一文,首次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该文件同时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政府确定。”9月28日,北京市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出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也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上市、回购以及满5年上市需要按照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规定。
而此前,按照北京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仅5年内可以上市———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卖给同样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人,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卖房人也只用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就可。也正是如此,国务院及北京相关规定的出台引起了“老经济适用住房房主”的极大关注,今后经济适用住房新政策是否“老房老政策,新房新政策”成了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而9月17日,杭州市出台经济适用住房新政策明确“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但要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这一消息更让北京的老经济适用住房“将会如何”成为热点问题。此前北京火热的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也开始转冷,银行也不再为5年内北京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交易提供按揭贷款服务。
而建设部9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签署日期为“11月19日”的新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第48条则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而对“新经济适用住房”,该办法延续了此前《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明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回购”、“满5年的,购房人可上市转让,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要“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记者昨天还从北京市有关部门获悉,北京市有关新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的销售管理等细则,也已经在研究制定中,不日将出台。
新闻内存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摘要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上一页
|
1
|
/
1页
go
8月7日,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一文,首次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该文件同时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比例由政府确定。”9月28日,北京市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出台的《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也明确了经济适用住房5年内不得上市、回购以及满5年上市需要按照一定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规定。
而此前,按照北京市有关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仅5年内可以上市———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卖给同样具有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人,满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卖房人也只用补交10%的综合地价款就可。也正是如此,国务院及北京相关规定的出台引起了“老经济适用住房房主”的极大关注,今后经济适用住房新政策是否“老房老政策,新房新政策”成了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而9月17日,杭州市出台经济适用住房新政策明确“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但要按照届时的销售价与当时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包括超过享受面积部分的经济适用商品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这一消息更让北京的老经济适用住房“将会如何”成为热点问题。此前北京火热的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也开始转冷,银行也不再为5年内北京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交易提供按揭贷款服务。
而建设部9部委联合下发的、文件签署日期为“11月19日”的新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第48条则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而对“新经济适用住房”,该办法延续了此前《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明确“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5年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政府回购”、“满5年的,购房人可上市转让,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并要“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
记者昨天还从北京市有关部门获悉,北京市有关新经济适用住房具体的销售管理等细则,也已经在研究制定中,不日将出台。
新闻内存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摘要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